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管委會占用停車位,區權人可以管委會為被告,請求返還停車位及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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管委會占用停車位,區權人可以管委會為被告,請求返還停車位及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
案例事實:被上訴人於銷售○○ 社區建物期間,除將系爭建物地下一、二層之停車位出售住 戶外,系爭建物地下三層規劃62個停車位中,被上訴人保留專用權。惟上訴人(管委會)卻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,占用系爭停車位,管 理出租予住戶,並向住戶收取每月新臺幣(下同)1500元管 理費,而每月受有租金利益9萬9000元,請求返還停車位及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
上訴人因執行○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,而管理、占有系爭停車位,並獲取使用對價,致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無法使用收益,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,縱上訴人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,而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,被上訴人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 ,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及訴訟擔當法理,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上訴人為請求對象,應無疑問 。
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,而供共同使用者;而約定專用部 分,則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者;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,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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